財政部1120522新聞稿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年度或實際交付年度先者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不動產予買受人B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A公司因整地需要延至111年1月10日始將該不動產交付予B公司,則A公司出售不動產的所得,應依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申報為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果A公司漏未申報該不動產交易所得,屬經檢舉或經國稅局、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者,須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利事業出售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屋、預售屋或其坐落基地,則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日所屬年度為所得申報年度;若僅出售房屋使用權,則以權利移轉日所屬年度為所得申報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不動產予買受人B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A公司因整地需要延至111年1月10日始將該不動產交付予B公司,則A公司出售不動產的所得,應依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申報為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果A公司漏未申報該不動產交易所得,屬經檢舉或經國稅局、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者,須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營利事業出售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屋、預售屋或其坐落基地,則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以訂定買賣契約之日所屬年度為所得申報年度;若僅出售房屋使用權,則以權利移轉日所屬年度為所得申報年度。